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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21日,王某香入职某休闲用品公司工作。
自2010年3月1日,王某香与某休闲用品公司签订四份劳动合同。
2011年8月1日,王某香以“年龄过”为由,在放弃参加社保证明书上签名,并在参保人员调查表“放弃原因”一栏中载明“年龄大”,王某香在该调查表上签名。
某休闲用品公司没有为王某香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7月10日,王某香向某休闲用品公司寄送解除通知书,以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9月16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某休闲用品公司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载明某休闲用品公司没有为王某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王某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
2021年2月5日,某休闲用品公司补缴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滞纳金、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失业保险利息、生育保险利息、工伤保险利息共计130322.93元。
后某休闲用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香支付其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共计130322.93元。
【裁判结果】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不减少劳动报酬以书面形式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休闲用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责,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双方均有责任,对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共计130322.93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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